(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马秀群诉苏敏、姜兴良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群,苏敏,姜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697号原告马秀群。被告苏敏。被告姜兴良。原告马秀群诉被告苏敏、姜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群、被告姜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群诉称,原告和被告苏敏以前曾一起上过班,互相之间都认识,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被告因开服装店需要资金多次借原告民生银行的信用卡消费,到了2013年11月被告苏敏共计刷了原告信用卡上的资金18000元,但却不按时偿还原告,原告一直催要未果。到了2014年1月14日,被告苏敏仍没有将欠款还给原告,鉴于此情况,被告苏敏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以证明被告苏敏欠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现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苏敏却不将欠款偿还给原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苏敏借款系用于家庭投资,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兴良应与被告苏敏一起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欠款18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到起诉之日共计1000元。被告苏敏,未作答辩。被告姜兴良辩称,我不清楚苏敏向原告借钱的事情,诉状写的是什么就是什么。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苏敏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催告函》一份,证明2015年8月30日还银行欠款11293元。经质证,被告姜兴良提出:针对证据一、二,证据我不看了,我也不清楚苏敏借钱的事情;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的权利视其自动放弃。被告姜兴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两被告登记离婚。2013年,被告苏敏向原告借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信用卡刷卡消费,至2013年11月,被告苏敏共计刷卡消费13000元,因被告苏敏逾期未还银行,原告向银行归还3000元,至2015年8月29日,尚欠银行本金及罚息11293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将尚欠银行的本金及罚息11293元归还银行,原告共计归还银行本金及罚息14293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苏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苏敏向马秀群借款18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如到期未还,则由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承担因此借款产生的逾期违约金,罚息,以及催缴此借款产生的调查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为担心银行利息上涨,所以让苏敏多写一点金额,写成18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苏敏拿给原告15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苏敏向原告借用信用卡消费13000元,并由此产生罚息1293元,两项合计14293元,被告苏敏就该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被告苏敏已归还原告1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无理,应予返还。被告苏敏、姜兴良原系夫妻关系,虽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离婚,但该借款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苏敏、姜兴良就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敏、姜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马秀群借款本金11500元及银行罚息1293元,合计12793元;二、驳回原告马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交纳137元,由被告苏敏、姜兴良共同负担。上述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