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开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美兰与南通市金海安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兰,南通市金海安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陈美兰。委托代理人陈源,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金海安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开发区长江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良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布静,公司职员。原告陈美兰诉被告南通市金海安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源、被告金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布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兰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签订”金海安大厦底层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金海安大厦底层A2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了租期、租金、租金给付方式及违约金。起初,被告尚能给付房租,可至2013年下半年,不知何种原因,被告没有给付房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也未能交付商铺,2015年7月原告发函催告,被告拒收。请求判令:1、被告将所租商铺恢复原状退还原告并恢复商场共用通道通行;2、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租2400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期外房租直至被告交付商铺时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海安公司辩称:差原告房租确实是事实。关于店铺恢复原状问题,因为业主比较多,意见不统一,有的业主要求恢复,有的业主不要恢复而要钱,我公司也曾经想找人恢复的,但是人家说要恢复就要整体恢复,所以一直拖到现在没有能整体恢复。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陈美兰与被告金海安公司签订”金海安大厦底层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金海安大厦底层A2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由被告整体出租给第三方。租赁期五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12000元,一年付一次,每年1月5日支付,租赁期内,被告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将房屋交还原告(如装修造成墙面、屋顶面的损伤,原告不得提出异议,如造成结构的改变,被告应恢复原状),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前三年的租金。但2013年1月1日后的房租被告未给付。2014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仍未交还承租房。2015年7月2日,原告陈美兰及其他部分商铺业委托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源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结清所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将房屋恢复原状并归还给相关业主;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给付(或赔偿)相关业主租金,直至将完整房屋交给业主;恢复业主商铺所在区域所有通道等。后因被告拒收函件,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土地证、金海安大厦底层商铺租赁合同、金海安公司与海安安达娱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函件、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网银往来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租金计2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未付房租逾期履行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逾期支付房租之日起分段计算。即被告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12000租金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12000租金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租赁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原告,现租赁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仍未交还承租房,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占用费的标准可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商场共用通道进行了堵塞、占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商场共用通道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安公司给付原告陈美兰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12000租金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12000租金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二、被告金海安公司将租赁原告陈美兰座落于海安县开发区长江东路2号”金海安大厦”底层A24号商铺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陈美兰。三、被告金海安公司按年租金1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陈美兰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承租房止的房屋占用费。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金海安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陈美兰代垫,被告金海安公司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