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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2015年5月26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冯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