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南陵县如意日用品有限公司、张国军、汤美莲、罗小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74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卓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南陵县如意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被告:张国军。被告:汤美莲,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罗小进,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南陵县如意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如意公司”)、张国军、汤美莲、罗小进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新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如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美莲、罗小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如意公司在县农商行家发支行贷款1500000元,原告为如意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进行约定。被告张国军、汤美莲、罗小进为如意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如意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合计1637155.51元,扣减如意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50000元,四名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项1487155.5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项1487155.51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诉前为:29600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判令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意公司、张国军均辩称:对原告诉请中提及的如意公司交纳保证金1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如意公司实际分两次合计交纳了保证金270000元。对原告诉请中的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汤美莲、罗小进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如意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如意公司向该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60%,并自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日止。同日,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如意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发支行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该笔贷款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第7项约定,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如意公司、被告张国军、汤美莲、罗小进分别作为委托担保人和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张国军、汤美莲、罗小进自愿为如意公司就原告提供的保证责任,以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具体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如意公司向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发支行分别代偿4000元、1633155.51元,即合计代偿1637155.51元。另被告如意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50000元、120000元,即合计支付保证金2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如意公司与张国军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代偿凭证、保证金支付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如意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如意公司、被告张国军、汤美莲、罗小进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如意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为其向贷款银行归还了相应款项,那么原告有权在代偿款范围内向如意公司进行追偿。因被告如意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70000元保证金,且原告同意在代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如意公司应清偿原告的代偿款金额为1367155.51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请求了被告如意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该违约金数额已经到达了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又请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由被告如意公司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委托担保合同中对该费用也予以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军、汤美莲、罗小进自愿为如意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信用反担保合同具体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国军、汤美莲、罗小进对如意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南陵县如意日用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6715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安徽省南陵县如意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被告安徽省南陵县如意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张国军、汤美莲、罗小进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6元(已减半),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74元,由被告安徽省南陵县如意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新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