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乐清市中州电子有限公司、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乐清市中州电子有限公司,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格仕特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巨能乐斯药业有限公司,吴建旺,陈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责人:王炳和。委托代理人:赵彪,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高扬,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中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旺,执行董事。被告: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旺。被告:青岛格仕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旺。被告:浙江巨能乐斯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旺。被告:吴建旺。被告:陈爱萍。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作坚,浙��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乐清市中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电子公司)、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仕特公司)、青岛格仕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格仕特公司)、浙江巨能乐斯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乐斯公司)、吴建旺、陈爱萍、吴建招、蔡凌云、王永华、陈爱妹、吴仕叨、管月媚、陈成龙、黄笑燕、陈晓峰、沈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高扬及被告中州电子公司、格仕特公司、青岛格仕特公司、巨能乐斯公司、吴建旺、陈爱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燕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建招、蔡凌云、王永华、陈爱妹、吴仕叨、管月媚、陈成龙、黄笑燕、陈晓峰、沈丹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中州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授信额度可用于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同日,被告格仕特公司、青岛格仕特公司、巨能乐斯公司、吴建旺、陈爱萍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02564、ZH1400000003198-2、ZH1400000003198-3号、个高保字第DB1400000002567、DB14000000025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自为上述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上述授信及保证合同,2014年1月15日,被告中州电子公司向原告申请两笔借款,分别为: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执行年利率7.2%;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执行年利率6.72%。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中州电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中州电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0852.72元、利息486000元、罚息10161.76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500万元,按年利率10.8%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4990852.72元,按年利率10.08%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格仕特公司、青岛格仕特公司、巨能乐斯公司、吴建旺、陈爱萍各自在2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中州电子公司、格仕特公司、青岛格仕特公司、巨能乐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吴建旺、陈爱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给予被告中州电子公司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用以证明被告格仕特公司、青岛格仕特公司、巨能乐斯公司、吴建旺、陈爱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州电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6.单位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中州电子公司、格仕特公司、青岛格仕特公司、巨能乐斯公司、吴建旺、陈爱萍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目前经营困难,希望延期还款。被告中州电子公司、格仕特公司、青岛格仕特公司、巨能乐斯公司、吴建旺、陈爱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中州电子公司、格仕特公司、青岛格仕特公司、巨能乐斯公司、吴建旺、陈爱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州电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按月结息;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收逾期罚息。另查明,(一)本金500万元的借款,2014年7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中州电子公司支付完毕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9147.28元,尚欠借款本金4990852.72元。之后,被��仅于2014年8月4日偿还截止当日的逾期利息27981.64元。(二)本金1500万元的借款,被告中州电子公司仅按约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4日、9月21日,原告在被告账户分别扣款90378元、8.10元用于清偿被告尚欠的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中州电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应付未付利息185991.97元。之后,被告再无还款。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中州电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格仕特公司、青岛格仕特公司、巨能乐斯公司、吴建旺、陈爱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中州电子公司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州电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告要求被告格仕特公司、青岛格仕特公司、巨能乐斯公司、吴建旺、陈爱萍对被告中州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中州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4990852.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付)。二、被告乐清市中州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185991.97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年利率7.2%计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付)。二、被告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0256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三、被告青岛格仕特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公高保字第ZH1400000003198-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四、被告浙江巨能乐斯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公高保字第ZH1400000003198-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五、被告吴建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个高保字第DB1400000002567《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六、被告陈爱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个高保字第DB14000000025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七、被告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格仕特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巨能乐斯药业有限公司、吴建旺、陈爱萍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乐清市中州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9535元,由被告乐清市中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格仕特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巨能乐斯药业有限公司、吴建旺、陈爱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