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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文宗、蔡民中与黄银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文宗,蔡民中,黄银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宗,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民中,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银文,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上诉人蔡文宗、蔡民中因与被上诉人黄银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文宗、蔡民中、被上诉人黄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黄银文在平和县山格镇隆庆村岩山(岩后尾)山地种植蜜柚一片,蔡文宗、蔡民中以黄银文占用其滑坡山地种植蜜柚,提起诉讼,请求黄银文移除在讼争山地上种植的蜜柚,恢复排洪沟,并赔礼道歉。原审判决认为,侵权之诉应以林木林地权属清楚为基础,蔡文宗、蔡民中认为黄银文占用其滑坡山地,请求其移除种植在讼争山地的蜜柚,并恢复排洪沟,公开赔礼道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讼争山地的合法经营权。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山林山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均没有林权林地凭证,且四至界线不明,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先行确认经营权属。因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蔡文宗、蔡民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文宗、蔡民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蔡文宗、蔡民中负担。宣判后,蔡文宗、蔡民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文宗、蔡民中上诉称:1、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提供了平和县人民政府平政字第0000××号林权证、(200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隆庆村村委会与上诉人蔡民中签订的《协议书》及村委会《证明》,可证明上诉人享有讼争山地的合法经营权。被上诉人将原荔枝园改种蜜柚后,从卫星图能清楚看出被上诉人蜜柚园与讼争山地的边界,且讼争山地的土壤颜色与被上诉人的蜜柚园存在明显区别,该山地四至界线清楚,原审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讼争山地的经营权,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申请向平和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案外人蔡连生石矿场的范围图,并要求法院到现场勘测,但一审既未调取该证据也未到现场勘测,且诉讼中证人参与旁听。特别是本案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却违反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导致上诉人未能在开庭前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字迹潦草,上诉人在未能充分理解的情况下,便作出当庭质证,有失公平,故本案属程序违法。3、上诉人在一审时交纳诉讼费100元,一审减半收取应是50元,但却收取上诉人诉讼费100元,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银文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隆庆村村委会表示其并未在2003年将“岩仔头外坑”包括讼争山地发包给上诉人蔡民中,也未向其收取每年10元的承包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蔡文宗、蔡民中以其享有讼争山地的经营权而请求被上诉人黄银文移除种植在该山地的蜜柚,但其��供的(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平和县人民政府平政字第0000××号林权证仅能证明该讼争山地属山格镇隆庆村第十组林权证所有,而提供的隆庆村村委会《证明》因无具体四至范围,其仅能证实上诉人蔡文宗、蔡民中在岩仔头山土匪坑有两宗山地在经营荔枝和蜜柚的事实。关于提供的上诉人蔡民中与隆庆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因隆庆村委会已确认没有在“岩仔头外坑”的山地发包给上诉人蔡民中,且也无法证明讼争山地在该《协议书》载明的四至范围内,故其主张享有讼争山地的经营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文宗、蔡民中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且其申请调取蔡连生石矿场的范围也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未调取该材料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享有讼争山地的合法经营权,一审法院已无进行现场勘测的必要,且法���也无规定本案必须进行现场勘测,故一审法院未到现场勘测并无不当;证人参与旁听虽有不妥,但一审法院仅采信证言中关于“被上诉人在讼争山地种植蜜柚”的事实,而该事实与上诉人蔡文宗、蔡民中的主张也一致;本案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形,且法律并无赋予当事人享有选择普通程序的权利,关于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系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上诉人蔡文宗、蔡民中主张本案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其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文宗、蔡民中在一审时缴纳的诉讼费100元仅是预收而非实缴,本案一审受理费应收200元,而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并无不当,故其主张一审诉讼费收取100元不当,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蔡文宗、蔡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蔡文宗、蔡民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永泉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斌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