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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显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承诺,2015年2月13日之前还清,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金却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违约金9000元,共计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条一份(原件),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就此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丁某某缺席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条原件一份,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后,实际借给原告285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3日之前还清,违约金=所欠借款本息之和的5‰×违约天数。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6000元。原、被告的争议焦点:第一、借款本金是多少;第二、被告是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本金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就预先在30000元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依法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8500元并以此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本金的诉求本院只支持28500元。对于被告是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借给原告本金28500元,法定违约责任限额为28500元×24%×9÷12=513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利息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至9月共计5个月的违约金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8500元.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7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08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吕显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惠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