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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许XX与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家仁,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蔡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航硕,男,汉族。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许XX受伤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该期间工伤待遇计算依据应当按当时(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上一年社平工资3715元及相关数据计算。则相应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78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600元。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内的6个月工资,且许XX没有提供连续休息12个月的医嘱证明,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诉讼请求:1、请求不予支付医疗费282.70元,伙食补助费308元;2、请求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87.62元;3、请求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79.36元;4、请求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1600元。原审中许XX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决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仲裁裁决的医疗费282.70元、伙食补助费3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87.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7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停工留薪工资216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XX原系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职工,从事导购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13年3月29日,许XX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4日,许XX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2天,医疗费由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垫付。许XX自行花费医疗费282.70元。2014年2月19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2日,被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7月7日,许XX提出解除与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22日,许XX以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2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4、停工留薪工资21600元;5、医疗费282.70元;6、伙食补助费600元;7、护理费1200元;8、拐费150元、护膝60元;9、交通费8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5)3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许XX医疗费282.70元、伙食补助费308元;二、被申请人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许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87.62元;三、被申请人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许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79.36元;四、被申请人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许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五、被申请人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许XX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1600元;六、驳回申请人许XX的其他仲裁请求。”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许XX作为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工伤认定,并被评为伤残九级,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按规定为许XX缴纳工伤保险,故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许XX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医疗费282.70元。因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许XX主张的该项费用及数额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O%再除以30天计算。许XX住院12天,结合沈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支付许XX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308元(1100元/月×70%÷30天×12天)。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许XX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低于事故发生时适用的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15.42元的60%即2229.25元,故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支付许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63.32元(3715.42元×60%×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为l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许XX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结合认定工伤及评定伤残等级时沈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支付许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4059.92元×9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事故发生后,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支付许XX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许XX亦未向法庭提供2013年5月24日出院后休息证明,故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要求不支付许XX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一项,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因双方对此数额均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许XX医疗费282.70元;二、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许XX伙食补助费308元;三、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许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63.32元;四、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许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五、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许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宣判后,许XX、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许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15日一直处于治疗之中,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12个月工资。被上诉人仅支付了六个月,还应支付108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许XX是2013年受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该按照2013年的上一年度,即3715元标准计算。数额应该为29720元。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许XX提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照12个月计算的上诉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许XX受伤住院12天,2013年5月24日出院,在出院小结上写明全休一个月。而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经向许XX支付了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许XX要求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出应当按照2013年上一年度标准进行给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许XX、大连华楠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