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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行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起诉人梅云与戴家银、赵玉华等土地补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家银,赵玉华,王修云,谢卫山,赵德华,王修国,戴世云,谢卫红,刘君,梅云,梅开林,戴世宝,李根兰,戴祖石,王西川,耿克洲,王修甲,贾正中,王修山,王修河,戴祖国,田德霞,贾正兵,王前芳,梅开国,梅安林,张加兰,王其海,吴体美,陈翠华,梅月华,谢汉青,吴秀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通江集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行诉初字第19号起诉人戴家银,农民。起诉人赵玉华,农民。起诉人王修云,农民。起诉人谢卫山,农民。起诉人赵德华,农民。起诉人王修国,农民。起诉人戴世云,农民。起诉人谢卫红,农民。起诉人刘君,农民。起诉人梅云,农民。起诉人梅开林,农民。起诉人戴世宝,农民。起诉人李根兰,农民。起诉人戴祖石,农民。起诉人王西川,农民。起诉人耿克洲,农民。起诉人王修甲。起诉人贾正中,农民。起诉人王修山,农民。起诉人王修河,农民。起诉人戴祖国,农民。起诉人田德霞,农民。起诉人贾正兵,农民。起诉人王前芳,农民。起诉人梅开国,农民。起诉人梅安林,农民。起诉人张加兰,农民。起诉人王其海。起诉人吴体美。起诉人陈翠华,农民。起诉人梅月华,农民。起诉人谢汉青。起诉人吴秀红,农民。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白玉路58号。法定代表人葛德成,主任。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通江集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通江集村黄庄组。法定代表人谢承惠,主任。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收到起诉人戴家银等33人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通江集社区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戴家银等诉称:起诉人系长芦街道通江集村八一村民小组组民。1992年,原六合县玉带乡(现长芦街道)征拨原旧滩村八一组(现通江集村八一组)72.6亩集体土地用于乡镇企业建设。后因该72.6亩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六合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作出六政发(2007)75号土地确权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土地为原玉带镇农民集体所有。2009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六合区人民政府上述决定。此后,起诉人继续在该土地上耕种,从事农业生产。2014年,被告对上述土地进行征地补偿。2014年1月23日,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就争议土地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并伪造有起诉人签名的《协议书》一份。2015年年初,起诉人获知协议一事,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讼。起诉人认为,争议土地仍归八一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两被告擅自就土地补偿事项做出处分,且伪造起诉人签名,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起诉人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戴家银等33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兰审 判 员  陈 岩审 判 员  林冬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杨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