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春伟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伟,因涉嫌放火,于2015年7月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伟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春伟酒后与其父亲王某某(外出打工)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为发泄私愤,使用汽油、柴油将位于青石镇下套村四组居民区自家住宅点燃,致房屋烧毁。经鉴定损坏房屋价值17101.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春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甲、谢某、王某乙、赵某某、刘某、宋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伟故意放火焚烧位于居民区的自家住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春伟酒后给外出打工的父亲王某某打电话索要钱款,因遭到拒绝而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王春伟为发泄私愤,使用汽油、柴油将位于集安市青石镇下套村四组居民区自家住宅点燃,致使房屋烧毁,损失价值1701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王春伟供述:2015年6月30日傍晚,我自己在家吃饭时喝了一斤多白酒,喝多了。天黑的时候,几点记不住了,我给我爸打电话要钱,我爸不给,我俩就在电话里吵吵起来了,我只记得当时我非常生气和我爸说我要把家里的房子给点了,我爸说你点吧。挂了电话我就到西屋把汽油桶拿起来,挨个屋地上倒汽油,又到仓房拿了一桶柴油又倒了一遍,我怕来人救火,就拿了一把杀猪刀到院子里,用打火机把小薄被子点着,扔到屋地上看火慢慢的着起来,火着了五六分钟,我只记得邻居谢某来了,骂我是不是彪了,我站在离大门口三四米的地方,手里拿着杀猪刀就到处瞎划拉,不让他们进来,我大爷王某乙和我大娘也来了,不知道谁给我从院子里拽出去了,刀也不知道让谁抢下来了,最后派出所和消防队都来了,把火给灭了,我看房子都没了,就剩下个框架了。我家东边有仓房、柴禾垛,没有人家;西边隔了一个过道,10米左右的距离是赵某某家;房前是一个菜园,离很远才有人家;房后是刘某家,能有10多米。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6月30日18时许,我在头道接到我儿子王春伟的电话,他说:“老王头,我没钱花了,给我两个钱花”。我一听他喝酒喝多了,也生气,就跟他说:“你这么大了,应该挣钱给我花,怎么总管我要钱呢”。他越说越激动,跟我吵起来了,我最后也火了跟他说:“×你个妈,你有要钱的那个精神头自己挣钱好不好”。接着就听他说要把房子个点了,就把电话挂了。我没当回事。不一会我接我们村里人给我打电话说王春伟把家给点着了,我就打电话给我们组长谢某,让他去帮我看看,隔了不长时间谢某给我打电话说房子已经着了,救不了了。我家房子在青石镇下套村四组的居民区,周围隔10米左右就是邻居家,隔四五米就是邻居家的柴火垛和仓房。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18时许,我正在家吃饭,看见王春伟喝的站都站不稳了,摇摇晃晃到我家拿我儿子电话开始打,只是听他喊:“老王头儿”,再听跟电话那边要钱什么的,我才知道是打给他爸的,接着听他说了声“房子我他妈给你烧了”。然后就往他家跑,接着听见他在家摔东西声音,我就赶紧跑到王春伟家,看见他手里正拿着把剔骨刀在砸家里的东西,我就拦着抢他手里的刀,结果右手碰刀上了,一下出血了,我捂着手往家跑的时候,听见王春伟说要把房子烧了,等我包完手看见王春伟家那边已经着火了,我就给村书记王某甲打电话,让他赶紧找人救火,接着我就跑到着火现场跟村民往柴火垛上浇水,消防队来救火了。王春伟家房后是刘某家的苞米仓,这几个柴火垛和苞米仓要是着起火来,连着他家房后的宋某某家、刘某家,还有西边的赵某某家都的跟着着火。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19时30分左右,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春伟把自家房子点着了,别人去救火,他拿刀不让。我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后骑摩托车来到王春伟家,看见王春伟家房子着火了,王春伟在那咋咋呼呼的不让救火,我就打119报警了。王春伟家前面是大道,北面是刘某家,刘某家和宋某某家房子挨着房子,离着能有2米远,西面是赵某某家,东面、西面是宋某某家柴火垛。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19时许,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王春伟把自己家房子点着了,让我赶紧去把电掐了。我骑摩托车到下套四组时,看见王春伟家房子被火烧的快落架了,我赶紧把电给掐了。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19时许,我接到王春伟的爸爸王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说王春伟在家把房子点着了。我出门就看见王春伟家里的火已经不小了,我赶紧往他家跑,到门口看见大门关的,王春伟喝多了坐在院里的门前,手里还握了一把小的剔骨刀,不一会派出所民警来了,消防队来了把火熄灭我才回的家。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19时许,我接到我弟弟王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说王春伟在家把房子点着了,让我过去看看。我赶紧往他家跑,到的时候看见大门关的,王春伟喝多了坐在院里的门前,手里还握了一把剔骨刀,说谁进来就捅谁。这时派出所的人来了,我等消防队把火熄灭才回的家。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19时许,我在家吃饭,听见外面有吵吵声音,我出门看见王春伟家着火了。我家离他家很近,柴火垛放我家院里靠王春伟家那侧,而且他们房子西侧还有个柴火垛,柴火垛烧起来,接着我家房子也得着火,我就赶紧接水泵往柴火垛浇水,害怕着火,也没去看王春伟。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19点多钟,我在家吃饭,看见前院王春伟家厨房往外冒烟,出去一看,王春伟家着火了,我就往王春伟家门口走,看见王春伟坐在他家门口,说我放火了,你们谁也别救火。我赶紧回家看着火别过来,因为我家仓房离王春伟家房子不到两米远,我家仓房着了,我现在住的房子也就着了,我家房挨房的宋某某家房子也着了,这几家房子连成片了,后果不敢想了。10、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19点多钟,我看见王春伟家着火了,我害怕王春伟家房子东面和西面我家柴禾垛着了,就拿出潜水泵从旁边的小河流沟里抽水浇柴禾垛,防止火连过来。1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王春伟放火用的打火机。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火灾现场及周边情况。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房屋价值为1701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春伟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采用,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伟故意放火焚烧位于居民区的自家住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国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齐 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