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杨智升、胡天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支行,杨智升,胡天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双江农行)。负责人邓珑,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好,男,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茂芬,女,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智升,男。委托代理人刘淑琼,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杨智升之妻。被告胡天津,男。委托代理人杨明兴,男,双江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杨智升、胡天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江农行委托代理人张学好、于茂芬,被告杨智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琼,被告胡天津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双江农行负责人邓珑、被告胡天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江农行诉称,2003年1月21日,被告杨智升向原告双江农行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并由被告胡天津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1月29日,原告双江农行与被告杨智升签订了《扣划款授权书》。2003年1月30日,原告双江农行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77%。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27010.72元后,剩余部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2989.28元及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4791.82元,共计107781.10元,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智升辩称,对原告双江农行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确认借款事实。但认为被告夫妻两人曾是原告双江农行的职工,后来两人同时下岗,生活无来源,按照当时农行的政策,原告应该给予两人一定的住房补贴,但至今原告双江农行均未给予被告夫妻两人任何的住房补贴,所以被告也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对于要求被告胡天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智升认为担保合同的签名不是胡天津亲自签的名,其不要求被告胡天津帮助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天津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杨智升家代签的,被告胡天津并没有亲自签名,只是在催款时签了一次名。2011年11月1日,双江农行最后一次向担保人催收,但从时间上看已经超过担保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双江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5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代表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扣划款授权书》、《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智升向农行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期限自2003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年利率为4.77%,并由保证人胡天津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2份,用于证明原告双江农行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4、胡天津写的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胡天津为杨智升的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责任,是他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质证,被告杨智升对原告双江农行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胡天津的签名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胡天津本人所写的,手印也不是他本人捺的。被告胡天津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双江农行提交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中胡天津的签名与第4组证据中的签名不是胡天津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他本人捺的。被告胡天津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智升、胡天津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胡天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双江农行提交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杨智升对本案借款事实当庭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天津抗辩在借款合同与担保人承诺书上未进行亲自签名,但在2009年12月9日原告双江农行向其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时,被告胡天津并没有提出异议,并在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名,此处签名被告胡天津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是其本人亲自签署,故本院认为被告胡天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视为对之前担保责任行为的追认,故担保合同对其发生约束力,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双江农行2009年12月9日、2011年11月1日二次向被告胡天津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天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天津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抗辩认为保证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被免除,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双江农行诉请被告胡天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1月21日,被告杨智升向原告双江农行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并由被告胡天津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1月29日,原告双江农行与被告杨智升签订了《扣划款授权书》。2003年1月30日,原告双江农行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77%,保证期间2年。2008年1月10日,原告双江农行向被告杨智升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于2008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5日先后9次向被告杨智升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09年12月9日、2011年11月1日先后2次向被告胡天津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原告双江农行多次催收,被告杨智升偿还了27010.72元,截止2015年8月5日,尚欠原告双江农行借款本金72989.28元及利息34791.82元,共计107781.1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双江农行与被告杨智升、胡天津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双江农行已完全履行义务,被告杨智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杨智升逾期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杨智升以原告双江农行未给予被告夫妻两人下岗住房补贴进行抗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故被告杨智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双江农行在给予被告杨智升合理宽限期后,要求被告杨智升偿还借款本金72989.28元及利息34791.8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双江农行诉请保证人胡天津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虽然原告双江农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履行担保人责任通知书,但在2011年11月1日原告双江农行最后一次送达被告胡天津履行担保人责任通知书后就没有再向其送达,直到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胡天津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被告胡天津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作为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72989.28元及利息34791.82元,合计107781.1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杨智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二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孙德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雯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