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强国才与强国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087号原告强国才,男,1953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强国华,男,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强国才诉被告强国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国才、被告强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国才诉称,(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71号503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强国才占59%份额,被告强国华占41%份额。该判决已于2014年9月2日生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然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系争房屋产权证享有的变更登记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强国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原登记在五人名下。原、被告曾与动迁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过被征收人为五人的征收补偿协议。后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动迁公司表示不需要变更产权证,只要重新签署补偿协议即可,故本被告没有必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除非动迁公司要求必须变更产权登记。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原、被告及案外人强某某、唐某某、蔡某某名下。2014年6月,本院受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175号原告强国才等诉被告强国华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同年8月14日本院判决系争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强国才占59%份额、被告强国华占41%份额。2014年9月2日,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17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现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强国才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71号503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强国才占59%份额、被告强国华占41%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强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