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遗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段某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某甲,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宿松县。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宿松县。系陈某甲父亲。原审被告人段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宿松县。系陈某甲丈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诉原审被告人段某犯遗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松刑立初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自诉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对自诉人负有扶养义务;自诉人陈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需要扶养的人。自诉人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的病例等,自诉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段某甲、张某某、贺某某、吴某、段某乙的证言、新华宾馆和陈某甲的证明,宿松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明,宿松县河塌乡斗山河村证明,调解协议书以及信息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段某拒绝扶养,且情况恶劣,故自诉人陈某甲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遗弃罪缺乏罪证。自诉人经释明不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自诉人陈某甲对被告人段某的起诉。宣判后,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提出上诉,认为段某未履行对陈某甲的扶养义务,请求依法处理。并提交了陈某乙、何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四人的证言以及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等材料。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提交的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陈某乙陈述、证人段某乙、何某某等人证言、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宿松县公安局凉亭派出所证明、宿松县公安局孚玉派出所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了陈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段某作为扶养义务人拒绝扶养陈某甲,将其遗弃在破旧的老房子居住,未对其生活进行照料,亦未委托他人对陈某甲进行照顾。在陈某乙以及宿松县凉亭镇、河塌乡相关村镇干部的协调处理下,段某被动将陈某甲送至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拖欠医药费,致使陈某甲被医院遣送回家,疾病得不到及时、有效地治疗,且陈某甲多次走失。故有证据证实段某遗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判以上诉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诉原审被告人段某犯遗弃罪一案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裁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刑立初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祖琴审 判 员 方国松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於笑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