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占生诉刘秀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生,刘秀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马占生,男,1940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荣,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原告马占生诉被告刘秀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晓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娜、被告刘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生诉称,2015年7月15日早5时许,被告将原告种植的面积约一分地的玉米全部割倒。现要求被告赔偿玉米损失500元。被告刘秀荣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割倒玉米属实,但是造成损失没有原告说得那么多,最多也就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早5时许,原告马占生在其家后一空地种植的面积约一分地的玉米被被告刘秀荣全部割倒。原告之子马振存发现上述情况后向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文钟派出所报案。文钟派出所工作人员随即将马振存带回工作单位并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马振存报称被告损毁原告种植的玉米300多棵,价值600元左右。庭审中被告认可将原告种植的一分地玉米割倒并认可损失价值3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一分地玉米绝收的损失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秀荣将原告种植的玉米割倒,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证实被告侵权行为存在,被告对侵权事实亦认可。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损失金额。就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损失的金额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状态进行举证。被告承认侵权行为存在,应积极主动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关于本案损失金额的确认问题,在本案已不能确定损失状态,进而进行价格评估的情形下,按小于原告主张数额、大于被告认可金额,根据本地区情况和本案情况确定为400元。该款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以上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占生赔偿款4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晓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