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建辉与王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辉,王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梁建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3X。委托代理人:吴健锋,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婷,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2X。原告梁建辉与被告王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昭迎、代理审判员黄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出借款项50000元,被告立下借款借据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27日起计至起清偿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000元),以上本息暂合计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2014年11月6日出具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双方协商延长还款期限,故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重新出具借款借据,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款借据由被告收回。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万元借款。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清款项则以上述利率基础上浮20%作为计算罚息。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4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清款项则以上述利率基础上浮20%作为计算罚息,原告将上述2013年2月27日借款借据返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起诉的借款5万元,应予归还,同时被告应支付以该借款为本金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建辉归还借款5万元,以及支付以尚欠的该借款为本金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华审 判 员 李昭迎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靳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