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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陶子荣与陈晚嗣、吕杏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子荣,陈晚嗣,吕杏葵,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智盛隆压铸铸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陶子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38。委托代理人:李常仁,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秋文,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晚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76。被告:吕杏葵,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智盛隆压铸铸造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罗村镇务庄大丰。法定代表人:吕杏葵。原告陶子荣诉被告陈晚嗣、吕杏葵、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智盛隆压铸铸造厂(以下简称智盛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国俊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常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晚嗣、吕杏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陈晚嗣、吕杏葵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4月29日。同日,被告智盛隆厂签署《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陈晚嗣、吕杏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陈晚嗣还写下《承诺书》,承诺以自有财产包括车辆、厂房设备作抵押。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晚嗣帐户转帐30万元。在约定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三被告发出书面催收函,但三被告仍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陈晚嗣、吕杏葵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2、判令被告智盛隆厂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晚嗣、吕杏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智盛隆厂《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被告智盛隆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1份;4、《不可撤销担保书》原件1份;5、《承诺书》原件1份;6、《贷款催收确认书》原件1份;7、《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塘南支行业务办讫章)原件1份;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收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证据3-8,用以证明被告陈晚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被告陈晚嗣收到原告款项30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陈晚嗣没有还款,被告吕杏葵和智盛隆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三被告没有举证。三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晚嗣、吕杏葵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兹因业务需要,陈晚嗣向贷款人陶子荣借款30万元,期限约定三个月(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到期按时归还,特此为据。同日,被告吕杏葵、智盛隆厂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兹承诺担保借款人陈晚嗣向贷款人贷款30万元,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时,由担保人(单位)无条件偿还,本担保为不可撤销保证。同日,被告陈晚嗣出具《承诺书》,载明:兹向贷款人承诺,以自有财产包括车辆、有使用权的务庄厂房及设备、位于联星村的自建房屋等作抵押,当不能按时还款时无条件接受贷款人对自有财产的处置,以偿还借款,特此承诺。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晚嗣银行帐户转帐30万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确认书》,载明:陈晚嗣与陶子荣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按协议约定,借款人按约定的条件已多次还款延期,特请借款人/担保人落实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等还款及连带清偿责任。敦请借款人在收到本函后加紧落实还款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陈晚嗣、吕杏葵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智盛隆厂在担保人处盖章。同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智盛隆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吕杏葵。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关系的主体问题。因被告陈晚嗣、吕杏葵在《借款借据》和《贷款催收确认书》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故被告陈晚嗣、吕杏葵为本案借款关系的借款人。被告智盛隆厂在《不可撤销担保书》和《贷款催收确认书》上的担保人处盖章,故被告智盛隆厂为本案借款关系的保证人。至于被告吕杏葵和智盛隆厂分别在《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人处签名和盖章,可视为被告吕杏葵以被告智盛隆厂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被告智盛隆厂签名。2、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和被告陈晚嗣、吕杏葵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晚嗣、吕杏葵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且双方约定被告陈晚嗣、吕杏葵应于2014年4月29日前还款的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晚嗣、吕杏葵偿还该款项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陈晚嗣、吕杏葵逾期归还借款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逾期归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陈晚嗣、吕杏葵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担保人责任问题。因被告智盛隆厂于2015年3月27日在《贷款催收确认书》上盖章,且《贷款催收确认书》明确保证人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智盛隆厂对被告陈晚嗣、吕杏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晚嗣、吕杏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30万元予原告陶子荣。二、被告陈晚嗣、吕杏葵应以上列第一项借款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实际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陶子荣,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三、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智盛隆压铸铸造厂对上列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29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曾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