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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池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唐高勇与四川丽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高勇,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唐高勇,男,生于1949年10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秀恒,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16538-X。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代友,该公司员工。原告唐高勇诉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恒和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高勇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开发的金都.城市花园项目购买B6栋11号门市一通,建筑面积34.25㎡,总价款12万元(包含水电气闭路费、税费),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约定余款2万元待办好两证后付清,被告负责在交房后180天内办理办好两证给原告。当日被告即将该门市交付给了原告。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180天内为原告办理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多次催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张明学,均称正在办理,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80日内一年多了,被告仍然无意为原告办理两证,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同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买卖房屋属实,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办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也属实,被告原意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唐高勇与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都.城市花园B6栋11号门市一通,建筑面积34.25㎡,总价款12万元(包含水电气闭路费、税费等),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并约定余款2万元待办好两证后付清,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在交房后180天内为原告办好《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当日被告即将该门市交付给了原告。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180天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至今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仍未给原告唐高勇办理代办好两证。同时查明,2008年5月19日,坐落于岳池县九龙镇新马路西侧都.城市花园的B6栋11号房被登记为张明学所有,所有权证字号为00055867。房屋取得方式为分割。该房于2012年6月15日被张明学用于抵押借款至今,抵押权人为岳池县坪滩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院认为,1、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唐高勇与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大部份价款,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出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唐高勇与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唐高勇请求判令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同义务的问题。原告唐高勇与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从与原告唐高勇缔约时起至今仍未取得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该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买卖的房屋)被登记为张明学所有,且至今仍被张明学用于借款抵押担保,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原告唐高勇请求判令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因该合同义务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从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唐高勇要求判令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唐高勇可以另案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高勇与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唐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华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楚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