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绍忠,黑龙江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绍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的丈夫王齐财酒后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副58号生福百货商店闹事,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魏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及辅警尹某某接110指令出警处置时,潘某某对民警进行抓挠捶打,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经公安医院诊断,吕某某前胸壁挫伤,左手背软组织挫伤;魏某某胸壁轻度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9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接警单、伤情诊断书、警官证件复印件、谅解书,证人柴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吕某某、魏某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与被害民警吕某某、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民警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凤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