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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晓梅与王云祥、薛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梅,王云祥,薛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654号原告:陈晓梅,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云祥,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薛婷婷,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晓梅与被告王云祥、薛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祥、薛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梅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1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由其父王守超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3个月还款,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因催款发生吵打,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6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王云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因王云祥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和经营,被告薛婷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云祥、薛婷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王云祥出具的欠条、两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材料,证明被告王云祥向其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薛婷婷系王云祥之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两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云祥、薛婷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云祥、薛婷婷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王云祥于2013年向原告陈晓梅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云祥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晓梅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2014.12.13利息未给(利2分)”。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云祥向原告陈晓梅借款200000元,除已归还的40000元,下剩160000元未能归还,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薛婷婷与王云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予以认定。由该规定可知,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达成了协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祥、薛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梅借款16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10元,减半收取为200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25元,由被告王云祥、薛婷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