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万洪亮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高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亮,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高德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万洪亮,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郭晓阳,职务总经理。被告高德军,男,56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洪亮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高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万洪亮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已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万洪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宗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笠群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