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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罗某、兰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兰某,韦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兰某,男,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女,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范新闻,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兰某、韦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兰某、韦某甲、辩护人范新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罗某、兰某、韦某甲伙同“光头”,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13-5号“老刘”按摩店内,组织徐某、覃某乙等20余人进行赌博。2、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罗某、韦某甲在上述地点,组织唐某甲、覃某乙、徐某等25人进行赌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兰某、韦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被告人罗某、兰某、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范新闻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维护秩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韦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兰某伙同“光头”(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为了营利每人出赌资人民币1000元作为赌本,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13-5号“老刘”××人按摩店内做“庄家”赌博。尔后,被告人罗某、兰某与“光头”利用手机和扑克牌,通过手机进入网络游戏平台上的“对对碰”游戏,采用赌大小的方式,组织徐某、覃某乙、韦某丁等20余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韦某甲应“光头”之邀,为获取好处费,在赌博现场维护秩序并协助“庄家”收发赌资。2、2015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为了营利,在上述地点做“庄家”,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唐某甲、覃某乙、徐某及被告人兰某等25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韦某甲为获取好处费则在赌博现场维护秩序并协助“庄家”收发赌资。2015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兰某、韦某甲在赌博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罗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Coobe及Haier牌手机各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兰某、韦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唐某甲、阳某、覃某甲、卢某、韦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梁某甲、韦某丙、胡某、李某、梁某乙、周某、于某、唐某乙、严某、蒙某、丁某、覃某乙、徐某、覃某丙、韦某丁、郭某、刘某的证言,相关的受案登记表、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兰某、韦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兰某、韦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赌博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兰某提出犯意,出具赌资,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为获取好处费,应“光头”之邀协助被告人罗某、兰某等人维护赌博现场秩序,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兰某、韦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范新闻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被告人韦某甲不符合缓刑条件,故辩护人范新闻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韦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兰某、韦某甲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兰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作案工具Coobe及Haier牌手机各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玉柳人民陪审员  凌 丽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