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博印与常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印,常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张博印,曹妃甸区顺驰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被告常建超。原告张博印与被告常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建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印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于2014年10月10日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于2014年10月14日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如约还款。经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常建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均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常建超均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常建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确认,应认定原告与债务人常建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常建超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博印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常建超向原告张博印支付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常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1152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春喜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