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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陆平军与曹云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平军,曹云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795号原告:陆平军。被告:曹云盆。原告陆平军与被告曹云盆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14141.68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曹云盆于2015年2月4日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城区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云盆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城区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4141.6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云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陆平军代偿款214141.6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2256元,由被告曹云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