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43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2007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五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原审被告人李××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鹃、解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银河国际购物中心地下二层停车场内,因行车问题与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李××用拳脚将潘××胸部打伤,后经潘××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带回审查。案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潘××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中记载其颈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到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潘××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4时许,在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银河国际购物中心地下二层停车场内,因行车问题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潘××相互厮打的事实。3、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潘××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潘××的身体损伤程度。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证实李××的户籍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李××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天津市��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1月15日下午4时许,在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银河国际购物中心地下二层停车场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因行车问题与被告人潘××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厮打,造成被害人潘××胸部轻伤二级损伤后果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叶××的证言,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潘××的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上诉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自首的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彬皓速 录 员 回桂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