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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强诉被告王强、宋英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宋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691号原告王强,男,54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48岁,汉族,市民。被告宋英军,男,42岁,汉族,市民。原告王强与被告王强、宋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宋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第一被告做生意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第二被告为其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约定了还款时间。待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时止。被告王强、宋英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于2012年向原告王强借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强未偿还。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强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宋英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运输部王强人民币壹拾万元,2015年8月末还清。借款人王强,担保人宋英军,2015年4月11日”。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王强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于2015年8月末还清,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6个月。债权人王强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宋英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宋英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强、宋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洪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