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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从容与王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容,王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233号原告陈从容。被告王虹。原告陈从容诉被告王虹、邓志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定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陈从容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邓志专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从容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王虹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仅在2014年年底还款5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陈从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从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王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8500元的事实。被告王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王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的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从容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7日,被告王虹从原告陈从容处借现金3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从容人民币叁万元捌仟伍佰元整(38500)属实,借款人:王虹,2012.01.07”。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被告于2014年年底偿还了原告借款500元,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真实、合法,原告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由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从容的借款人民币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定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