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通过他人介绍在中牟县大潘庄被害人鲁振华的租房处,谎称他人抵押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2LK**的黑色丰田车是自己分期付款所购买,取得鲁振华信任,将该车辆再次抵押给鲁振华,骗取鲁振华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从中扣除利息1万元)。现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认,其用豫AZLK**丰田轿车作抵押给鲁振华借款19万元,并称该车系自己所有。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应对赵某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通过他人介绍,到中牟县大潘庄被害人鲁振华的租房处找到鲁振华,称豫A2LK**的黑色丰田车是他人抵押给自己的车,用该车做抵押借款,取得鲁振华信任,将该车抵押给鲁振华,骗取鲁振华借款现金人民币19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赵某家属偿还被害人鲁振华人民币24.5万元,鲁振华对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鲁振华陈述,证明2014年4月24日下午,赵某在中牟县大潘庄其租房处找到我,想用一辆车牌号为豫AZLK**黑色丰田轿车作抵押借我20万元,当时他说是顾倩卖给他的车,车款没有付清,所以没有过户。我们签过协议后,我借给他20万元。4月29日,我发现车不见了,问赵某是怎么回事儿,赵某说不知道,我又与车主顾倩联系,她说这辆车她已租给汽车租赁公司。后来我又找赵某,赵某说那辆车不是他的,也不是从顾倩那里买的,而是一个叫董贵的人抵押给他的。2.车辆抵押合同,证明2014年4月24日赵某将豫AZLK**丰田轿车质押给鲁振华的事实。3.证人赵国红证言,证明其介绍赵某找到鲁振华用车辆抵押借款的事实。4.证人陈鸣证言,其开办一家郑州坦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5日,我们将豫AZLK**丰田轿车租给了他人,这辆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顾倩,我们出租车辆时不会将车辆登记证和车主的身份证交给租车人。同年4月28日,我们将豫AZLK**丰田轿车收了回来。5.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4月5日,郑州坦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豫AZLK**丰田轿车租给了他人。6.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豫AZLK**丰田轿车所有人是顾倩。7.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述,证明2014年4月24日下午,其将豫AZLK**丰田轿车抵押给了鲁振华,鲁振华借给他人民币20万元现金,鲁振华扣了1万元的利息,19万元我给了他人使用。当时我给鲁振华说车是其本人的。8.谅解书、收到条,证明2015年6月19日,赵某的妻子穆仲英赔偿鲁振华人民币24.5万元,鲁振华对赵某予以谅解。9.证人赵杨民证言,证明退赔款24.5万元是一个叫王朝阳的人给的,当时穆仲英在场。穆仲英证言,与赵杨民证言相印证。另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关于犯罪数额。被告人赵某供认是19万元,因为当时鲁振华从20万元借款中先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但鲁振华陈述称借款是20万元。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赵某的供述予以采信,即认定涉案数额为19万元。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赵某供认其用涉案车辆质押向鲁振华借款时自称该车系其本人所有,隐瞒了该车系他人所有的事实;其次,被害人鲁振���发现被骗后赵某仍继续隐瞒真相,该涉案赃款不论系其本人非法占有,还是其交给他人使用,均能反映其非法占有该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综上,赵某的行为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赵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犯罪的手段、数额、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任德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瑞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