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陈某甲。原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校,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校,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吴某某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牌照为云K4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景线由勐海县城方向往勐遮镇方向行驶,21时26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3081+8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对向驶来由罗某某驾驶(载吴某某)的骏马牌JM型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某某受伤、吴某某受伤经送勐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某甲系被害人吴某某妻子,原告张某某系被害人吴某某母亲,原告吴某某系被害人吴某某婚生子。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向三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28元(其中:原告吴某某97608元,原告张某某1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3000元,丧葬费27184元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等情况予以认可。被害人及三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现在自己在监狱服刑,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保险赔偿的限额。保险公司只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数额是多少?2、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是多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15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欲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的事实。3、结婚证,欲证明原告陈某甲与死者吴某某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原告吴某某系原告陈某甲与死者生子,且系未成年人。5、全户人口增减记载、户口页,欲证明原告陈某甲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婚生子吴某某。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欲证明原告张某某系死者亲生母亲。7、证明两份,欲证明三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经满一年以上,被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向三原告赔偿损失。8、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欲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而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餐厅发票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费用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发票,吴某甲、吴某乙从乌鲁木齐至重庆的飞机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吴某甲、吴某乙从重庆到景洪的飞机票228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考虑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陈某甲、陈某乙、吴某丙的工资证明,因无三人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牌照为云K4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景线由勐海县城方向往勐遮镇方向行驶,21时26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3081+8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对向驶来由罗某某驾驶(载吴某某)的骏马牌JM型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某某受伤,吴某某经送勐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云K477**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1630083980010013263,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5月14日止。2015年6月11日,勐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陈某甲系被害人吴某某妻子,原告张某某系被害人吴某某母亲,原告吴某某系被害人吴某某婚生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818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害人吴某某于2011至2015年2月居住于城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28元(其中:原告吴某某97608元,原告张某某11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吴某某生于2008年10月7日,现7周岁,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原告吴某某的生活费计算为16268元/年×11年÷2=89474元,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费116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被告刘某某已经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刑事案件引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费用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吴某甲、吴某乙从重庆到景洪的飞机票228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总经济损失费为人民币617538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8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094元、交通费2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肇事车辆云K477**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1630083980010013263,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5月14日止。《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50753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7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9元,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吴某某负担6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清退,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费用迳负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吴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鲁大平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玉康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