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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车辆收费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9时许,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南五里负责路边汽车泊位收费管理工作的被告人黄某甲与前去取车的被害人张某及其朋友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某推打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即拿出一把小刀划伤张某的两侧脸部,致使张某左侧脸部的缝合创口长达6.5厘米,右侧脸部的缝合创口长达3.2厘米。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是对方先动手打人的。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黄某甲有自首情节;2、黄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黄某甲是车辆停放收费员,被害人没有按规定交纳停车费存在过错,又先动手打人,黄某甲被殴打时,本能从口袋取出平时用于削水果的小刀乱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自己被打,目的不是去伤害被害人,属于正当防卫,只是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3、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去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吴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祥琳虽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黄某甲,但仅为一般性的徒手殴打,没有足以严重危及黄某甲的人身安全,在此情况下黄某甲用刀划伤张祥琳的脸部,且是左右脸各一刀,被告人黄某甲是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黄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张祥琳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有过错,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杰玮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人民陪审员  黄祥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