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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罗增定与林兴员、杨亚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罗增定,林兴员,杨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020号申请执行人:罗增定。被执行人:林兴员。被执行人:杨亚飞,农民。申请执行人罗增定与被执行人林兴员、杨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兴员、杨亚飞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罗增定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兴员、杨亚飞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097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43元。2015年8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林兴员、杨亚飞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1097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4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林兴员、杨亚飞名下除登记有车辆外(现该车无法锁定),无其它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罗增定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0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