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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廷爱、丁杏花等与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李欣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爱,丁杏花,张二芬,王某,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李欣,张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68号原告王廷爱,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和顺县李阳镇后峪村人,务农。系受害人王远之父。原告丁杏花,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和顺县李阳镇后峪村人,务农。系受害人王远之母。原告张二芬,女,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榆社县箕城镇银郊村人,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王远之妻。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张二芬,系原告王某之母。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杰,男,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负责人李欣,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被告李欣,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文清,男,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原告王廷爱、丁杏花、张二芬、王某诉被告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被告李欣、张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芝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爱、张二芬、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二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杰,被告李欣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和被告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芬、王某、丁杏花、王廷爱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欣和张宁共同投资成立了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工商机关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二被告作为隆缘商务会所的经营管理者,未对受害人王远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王远于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不幸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停尸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4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812789元的一半,请求二被告赔偿340639.5元。被告李欣辩称:该已履行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商务会所的工作人员已经通知了受害人王远的妻子。受害人的死亡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系意外事件,该没有赔偿义务。被告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张宁未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凌晨1点半左右,王远酒后入住被告李欣、张宁投资经营的隆缘商务会所,王远入住酒店后,因自己难受在酒店大吵大闹影响到其他客人休息,后来大约在3点18分左右,值班服务员给王远的妻子张二芬打电话让她将王远带走,王远妻子张二芬于4时左右到达隆缘商务会所,王远于凌晨5点左右死亡,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于2015年5月18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原告方以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及其经营者未对受害人王远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不幸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李欣、张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停尸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4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12789元,请求三被告赔偿340639.5元。被告李欣对以上事实辩到,该值班服务员已经及时通知了受害人王远的妻子张二芬,在张到酒店后一个小时王远才死亡,该已经尽到了酒店服务业的安保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欣、张宁投资经营的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从事酒店业务,应对入住的每位客人尽到酒店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王远入住酒店后,因为自身难受在酒店大吵大闹,已经不是正常人的行为,而且酒店工作人员也明确知道王远饮酒,作为酒店管理者或工作人员应该及时拨打120同时通知家属,虽然工作人员通知了受害人家属张二芬,张二芬也到了酒店,但张二芬和酒店工作人员一样对王远的病情和死亡不具有专业的诊断预见能力,最后导致王远贻误了抢救机会在酒店死亡,所以被告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及其经营管理者李欣、张宁对入住客人王远应尽安全保障义务,而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王远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另外,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于2015年5月18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从事酒店营业,经营特种行业要有很严格审核备案办证程序,相关经营许可证没有办理说明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不具备相应营业条件,被告在此情况下强行营业,属违规经营,在此期间王远在酒店死亡,被告李欣、张宁对王远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李欣、张宁应该对王远的死亡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各项费用计算:停尸费1000元,有医药费票据证明应予认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14.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1279元,以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李欣、张宁应该对王远的死亡在酒店管理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204383.7元。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50%的责任请求过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李欣、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二芬、王某、丁杏花、王廷爱各项损失204383.7元。二、驳回原告张二芬、王某、丁杏花、王廷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4元,四原告承担1280元,被告和顺县隆缘商务会所、李欣、张宁承担1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芝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俊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