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354包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XX,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82********,男,1982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7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王延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包XX伙同张X、刘三(另案处理)窜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丰收村附近的树林,将停在此处的一台轿车内袋装原油卸下时,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经保大队经警抓获,现场起获原油21袋,重1.2吨(价值人民币3046.95元)。案发后赃物原油被扣押并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保卫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包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告人包XX供述和辩解;证人姜国军证言;工作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过秤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分析日报、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XX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包XX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手机式对讲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