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侯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在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E3-72A非常物语服装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许某、宋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12元)、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2090元)盗走。案发后,上述手机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