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辖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钟连和、朱国奎与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连和,朱国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石苑别墅C区1号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连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奎。上诉人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20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欠条中有关上诉人的印章系伪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清包工程合同书》、《结算单》及《欠条》均表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地点为威海临港经济开发区草庙子,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