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070号原告:周某,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方某,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红星镇大新村大新庄***号,身份证号码3421281965********。原告周某与被告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生育三个子女(现三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80000元由原告偿还,其他债务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原、被告住所地自建房两套原告应分得一套,另一套归被告所有,位于颍上县红星镇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生育三子女即方静静、方光明、方莹(三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已于2012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户口本,颍上县红星镇红星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自愿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三个子女,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三套,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对上述房产价值予以评估,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的产权及相关房屋信息。本院对该房产在本案不予裁判,利害关系人可另行解决。原、被告认可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原告周某与被告方某共同偿还。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