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群哲、南京擎安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名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科技经济区块2号1幢15101室。法定代表人梁天文,爱名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擎安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安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230号7馆2楼。法定代表人林群哲,擎安医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群哲。原审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建民初字第113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本院查明,2015年3月,擎安公司、林群哲起诉称,2014年底,在被告所有的网站上公布了侵犯两原告名誉权的文章,且原告林群哲不断收到对其进行侮辱、谩骂,并称要公布侵犯两原告名誉权资料的恐吓电话。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有关网络地址发布的相关文章和图片,并在该网络地址的页面上刊登不少于6个月的道歉声明后停止使用该域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擎安医院经济损失、赔偿林群哲精神损失等。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原审原告擎安公司、林群哲以被侵权人身份,提出网络侵权诉讼,因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爱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