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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邢昭辉与邢昭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昭辉,邢昭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969号原告邢昭辉。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昭圣。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昭辉与被告邢昭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邢昭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昭辉诉称,2013年7月19日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把我打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03174.54元,按70%标准赔偿,被告已付25000元,仍应赔偿5372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昭圣辩称,双方发生争执的过错方在原告,我只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伤系轻微伤,我已支付原告4.2万元,已超出应当承担的数额,故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13年7月19日同村村民邢昭山的女儿订婚,中午双方在邢昭山的家中喝完酒后回到其父邢增跃的家中,双方因家事发生争执并互相用拳头、巴掌殴打对方。原告因被邢昭圣打伤,先后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8天、山东省立医院19天、临邑县中医院87天,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95294.54元,被告邢昭圣被临邑县公安局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庭审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临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系轻微伤,外力是导致脑梗塞后果的诱因;2、病例三份及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1336.1元,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2730元,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7天,支付医疗费29371.39元,其他医疗费单据27张。主要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头外伤、左肘部烫伤;3、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现有临床表现属五级伤残,需护理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4、护理人员邢娜所在打工单位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6月份工资表三份及所在单位证明一份,证明邢娜因护理其父邢昭辉于2013年7月20日停发工资,邢娜月平均工资为3033元;5、原告房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92年在城区文化路西段自建房屋居住,现已置换楼房,原告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原告医疗器具费单据三张计款4448元;7、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计1300元;8、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原告被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需长期服抗凝、防栓中西药物,药费单据二张计3900元,以上证明原告需每月药费1800元;经被告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对医院收据以外的单据不认可,对临邑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不认可,应提供所在打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5系复印件;证据6、7不认可,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对证据8不认可,应当有相关病历来相互印证,两份单据不认可,不能证明治疗的连续性。被告提供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外伤属于轻微伤,外伤系脑梗塞的诱因,双方打仗不足以直接使原告形成脑梗塞,此外被告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邢某的主要证言为:自己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3年7月20日晚我替被告垫付给原告之子邢甲振2000元钱。2013年7月22日下午我大哥邢昭平为被告垫付5000元钱,给了邢甲振了,2013年7月23日上午被告的对象王风英及儿子邢肖肖把1万元钱给了我,我放在了原告病床的抽屉里,并告诉了原告的妻子和女儿。经原告质证对以上不认可。此外被告提供了邢昭平的证人证言一份,邢昭平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打仗主要是原告的过错,原告住院时2013年7月22日我替被告垫付给原告5000元,2013年7月23日上午,我和弟媳王风英、侄子邢肖肖给原告送去1万元钱,当时我妹妹邢某在场,因为邢某在医院护理原告,经原告质证不认可,被告认可。本院依法调取了李华英、邢增跃、邢振振、邢昭山、邢昭平、邢甲庆在恒源派出所的笔录,其陈述内容同临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查明部分基本一致,经原告质证对李英华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被告不是给了我35000元是25000元,其余的认可。经被告质证对李华英陈述的35000元不认可,应当是42000元。此外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的自身××为脑梗塞的病理基础,外伤为脑梗塞的诱发因素。本院另外调取恒源派出所2014年11月13日对李华英的询问笔录,李华英更正被告给了自己25000元,不是35000元,上次的询问笔录记错了。经原告质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第二项不认可,外伤是造成脑梗塞的直接原因,因为伤残等级的提高我们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根据原告的恢复情况其伤残应当是六、七级而不是四级,而鉴定结论第二项是错误的,不应当是诱因,而是本身有××,对李华英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应以第一次陈述的为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本应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但为此大打出手,于情、于法、于理所不容。临邑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自身××为脑梗塞的病理基础,外伤为脑梗塞的诱发因素等综合考虑,被告承担原告30%的赔偿比例为宜。原告的医疗费按有效单据计算,其余票据不予采信,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按提交的证据认定。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按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疗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未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妻子李华英对恒源派出所的两次询问笔录陈述的被告给付的医疗费表述不一,应按第一次陈述的认定即被告已支付3.5万元,被告提供的邢昭春、邢昭平的证人证言因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均不予采信。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昭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昭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553248.64元的30%即165974.59元(已支付35000元,附清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民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雅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