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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少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庆梅与余友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友德,余达,周庆梅,叶懿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少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友德,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进贤县人,家住进贤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达,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委托代理人余友德,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进贤县人,家住进贤县。系余达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委托代理人:傅有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庆梅,女,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原审原告叶懿萱,女,2001年10生,学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法定代理人周庆梅,女,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系叶懿萱母亲。原告周庆梅、叶懿萱诉原审被告余友德、余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进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余友德、余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庆梅与原告叶懿萱系母女关系,该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6月22日,被告余达驾驶赣M391**号小轿车在南昌县象湖新城芳草路象湖锁业出来,由北经东左转上芳草路时,与原告周庆梅驾驶的电动车(后坐原告叶懿萱)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余达负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两原告伤后被送往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各16天,原告周庆梅花费医疗费20377.02元,叶懿萱花费医疗费2689.85元。两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余达垫付13066.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原告周庆梅出院后自行花费医疗费1019.85元。被告余达另支付原告周庆梅电动车修理费730元。原告周庆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一项九级、一项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周庆梅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为:伤残一项九级、一项十级。被告余达驾驶的赣M391**号小轿车系被告余友德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M391**号车的保险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庆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提供周庆梅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单位财会证明、银行工资账单等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他行业标准(2593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5931元年÷365天/年×126天=8958.6元。周庆梅的护理费按71元/天计算,即71元/天×16天=1136元;叶懿萱的护理费按71天/天计算,即71元/天×16天=1136元。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均系复印件且无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故对其诉请的其父母的抚养费不宜支持。原告周庆梅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1019.85元,因鉴定机构已确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周庆梅出院后所花费又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23066.87元,酌情核减10%非医保费用即2306.69元,由被告余达承担。两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等按20元/天计算为16天×20元/天=320元。原告周庆梅电动车被告余达已为其修理,并支付了730元从修理费,原告周庆梅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因鉴定结论未改变,故其预缴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其诉请合法损失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庆梅的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20377.02元、误工费8958.6元、护理费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97.8元(24309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6000元、叶懿萱抚养费8479.51元(15142年/年÷12个月/年×64个月×21%÷2)、交通费320元,电动车修理费730元,合计人民币159018.93元。原告叶懿萱的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2689.85元、护理费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交通费320元,合计人民币606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庆梅各项损失159018.93元。原告叶懿萱各项损失6065.85。上述两原告的损失共计165084.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152778.1元(该款已核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余达承担2306.69元。二、上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152778.1元,由其直接赔偿给两原告146866.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余达、余友德5911.2元(被告余达、余友德垫付款13796.87元-非医保费用2306.69元-案件受理费3779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庆梅、叶懿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9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余达承担。余友德、余达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余达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23066.87元的10%非医保用费用2306.69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公平、公正、合理、以法律为准的原则。交通事故保险不同于国家扶持的险种,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扶持的险种进行赔偿明显违反保险法的根本宗旨,同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且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当时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对相关条款作出明显的解释,故有关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保险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必须全额支付医疗费用。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这两项费用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属于受害人合理财产损失的范围,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受害者的鉴定费和案件诉讼费。且该两笔费用的产生是由于受害人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均以赔偿过多为由,拒绝赔偿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理应承担交通事故受害者的鉴定费用和案件的诉讼费。3、原审判决书将南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错写成了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的非医保费用2300.69元,案件受理费3779元,鉴定费1800,合计7879.69元。判令上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本案上诉过程中的差旅费及误工费,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保的范围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这是计算保险赔偿的方式而非责任免除条款。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也是通过了司法鉴定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鉴定后确定了本案中当事人的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故原审对该部分金额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已作了明确约定,所以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友德为赣M391**号轿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保险条款中第十四条已明确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合同双方应严格遵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赔偿处理事项,不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因此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解释,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了对周庆梅非医保用药的司法鉴定,经鉴定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为3835.30元,原审法院在参考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仅核减非医保费用2306.69元,未超出司法鉴定的非医保费用。故上诉人余友德、余达要求非医保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余友德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系余达因交通事故导致周庆梅、叶懿萱身体损伤的侵权行为,故本案诉讼费依法应当由侵权人余达承担。因此,余友德、余达上诉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将南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错写成了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应当属于笔误,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友德、余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岚审判员 刘桂兰审判员 黄 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