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5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太军、张元虎等与盐城方拓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其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太军,张元虎,张元胜,吴叶华,夏明枝,孙其兵,盐城方拓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5512号申请执行人张太军,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申请执行人张元虎,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申请执行人张元胜,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申请执行人吴叶华,男,194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申请执行人夏明枝,女,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孙其兵,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被执行人盐城方拓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原告张太军、张元虎、张元胜、吴叶华、夏明枝与被告孙其兵、盐城方拓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4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4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孙其兵与盐城方拓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吴叶华、夏明枝、张太军、张元虎、张元胜人民币340,696元(已扣除孙其兵垫付的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04.53元,由被告孙其兵和被告盐城方拓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0.44元,由上诉人孙其兵负担。因义务人孙其兵、盐城方拓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张太军、张元虎、张元胜、吴叶华、夏明枝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其兵、盐城方拓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孙其兵、盐城方拓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信息及被执行人孙其兵的社保信息,扣押了盐城方拓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牌照号码为苏J0XX**的重型货车一辆,目前尚在处置中。除此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5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