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62年7月31日,汉族,住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7日。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不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85年10月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1991年5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1992年11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3月10日,原告郑某某起诉来院请求离婚,经本院(2014)潢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015年5月4日,原告郑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原、被告之女郑某甲出庭作证:父亲郑某某在浙江省宁波打工,月收入约8000余元。自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他们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我爸从没给我打过电话,也从不回家,即使回潢川也是住宾馆,不回自己家。依原告郑某某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夏玉伟出庭作证、夏玉伟提交购房协议证实:2011年原、被告双方给其子郑某乙购买潢川县方店新村的房子,欠购房款4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杨某某无异议。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提出原告郑某某应给付其各项收入70余万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二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3月10日,原告郑某某起诉来院请求离婚,经本院(2014)潢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郑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杨某某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双方为其子郑某乙购置方店新农村房屋欠款47000元,因原告郑某某经济清偿能力较强,被告杨某某无固定收入,该款可由原告郑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给予被告杨某某一定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共同债务47000元由原告郑某某偿还;三、原告郑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1、原审仅判决47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来龙集新街地基一处被郑某某私自以130000元价格出卖给他人,原审未查明。2、被上诉人郑某某与他人合伙投资栽种树原审也未查明。3、原审判决郑某某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费10000元过少,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于1985年10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打,互不凉解,不履行夫妻义务。郑某某于2014年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郑某某再次到原审起诉离婚,杨某某表示同意,故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仅判决47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来龙集新街地基一处被郑某某私自以130000元价格出卖给他人,原审未查明以及被上诉人郑某某与他人合伙投资栽种树原审也未查明和原审判决郑某某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费10000元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位于来龙集新街地基一处被郑某某以130000元价格出卖给他人属实,郑某某以给其儿子结婚和还外债等为由,已全部花完。上诉人杨某某若对郑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认可,若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郑某某与他人合伙投资种树,经查郑某某予以认可,该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待树苗成林后,其获得的收益,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诉人杨某某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审判决郑某某给付杨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过少,应酌定经济帮助费30000元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郑某某给付杨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