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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牛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牛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彩礼款50000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牛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相识,双方于2014年农历1月9日举行订婚仪式,双方事先约定彩礼款数额为40000元,牛某某及家人携带礼品若干到张某某家参加订婚仪式,在给付张某某彩礼款时发现仅带现金10000元,因张某某不满意彩礼款数额,牛某某家人即驱车返回家中取现金30000元,当天牛某某给付张某某彩礼款40000元。牛某某、张某某于订婚后不久一同外出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1月,牛某某、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并自愿解除婚约。上述事实,有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牛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牛某某、张某某订立婚约后同居生活,至双方自愿解除婚约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本案案情,张某某在此期间接受牛某某给付的彩礼款40000元,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返还彩礼款的数额酌定为24000元。故牛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款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未高出合理的部分,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因张某某未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返还牛某某彩礼款24000元,因张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牛某某负担273元,张某某负担252元。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按照风俗,牛某某给的彩礼款是2.6万元,而不是4万元;张某某与牛某某在实际交往时,张某某是未满14岁的幼女,其是被骗交往的;由于牛某某的不道德的行为,导致张某某小产,并患××;在牛某某带着张某某外出生活时,把该2.6万元作为在外同居租房、吃花等一系列的消费,该钱物已经消费完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驳回牛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牛某某辩称:牛某某送给张某某的彩礼款是5万元,而不是4万元;牛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因为张某某年龄小的情况下双方并不存在同居的事实;张某某所说的2.6万元不可能拿着出去花,打工是去挣钱的,期间双方也不存在同居关系,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牛某某、张某某订立婚约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自愿解除婚约关系,故牛某某诉求张某某返还彩礼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另外,给付彩礼款是按照农村风俗来进行的,按照农村风俗和当时的实际情况,也不可能存在书面的证据,一般是双方的亲属知悉实际情况,故一审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对彩礼款作出酌定部分返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张某某对其上诉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