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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志强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5)第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杨娟为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苏坡乡万家湾村体育公园附近的偏僻小路上,抢夺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70元、白色VAMI牌VMX7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50元)及身份证等物。同年8月9日,杨某某再次回到案发地附近时被王某某认出并报警抓获。现赃款已耗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所得,并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德聪s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