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内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内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渭平,系甘肃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双方于1991年5月13日按民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14日生一男孩曾某甲,后于2004年7月13日因病死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我的一部分折抵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其余的放弃不再要求。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定西市公安局内官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双方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属实;双方生育了一男孩后因故死亡的情况也属实。我与原告结婚不是父母包办的,而是原告跟来的。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蒿仲强的2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规范,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5月13日按民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双方婚后于1992年2月14日生一男孩,后于2004年7月13日因故死亡。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西朝东砖木结构瓦房一大一小两间,价值1.5万元。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借蒿仲强2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系事实婚姻,在诉讼中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文某某要求将其应分割的折抵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其余的放弃不再要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瓦房一大一小两间归被告曾某某所有;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曾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惠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