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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与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黄晓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黄晓剑,黄正兴,吴梅芳,黄瑶,黄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185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法定代表人:章书军。委托代理人:方晓华。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黄晓剑。被告:黄晓剑。被告:黄正兴。被告:吴梅芳。被告:黄瑶。被告:黄菁。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黄晓剑、黄正兴、吴梅芳、黄瑶、黄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晓华、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黄晓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兴、吴梅芳、黄瑶、黄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起诉称: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整,用于被告购化纤,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5日。贷款由黄正兴、吴梅芳、黄瑶、黄菁共有的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99弄2××号房产(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1995)字第024**号,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38457号共四本)作抵押。贷款到期后,我行从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账户上扣款2095.56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抵押人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8日代为归还了20万元和10万元贷款本金。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了20万元借款本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请。1、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所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497904.44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4日止的利息220603.22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正兴、吴梅芳、黄瑶、黄菁共有的抵押原告的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99弄2××号房产(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1995)字第024**号,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38457号共四本)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黄晓剑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没有意见。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间的关系;3.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和还款凭证,待证本案借款事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本案借款由被告提供房地产抵押情况。同时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4.贷款利息测(试)算清单1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情况。当庭提交证据5.8月20日的还款凭证1份,待证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2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黄晓剑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正兴、吴梅芳、黄瑶、黄菁均未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相对方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黄晓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放借款本金20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7904.44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220603.22元,被告黄晓剑、黄正兴、吴梅芳、黄瑶、黄菁均亦未履行代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被告黄正兴、吴梅芳、黄瑶、黄菁共有的提供抵押的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黄晓剑、黄正兴、吴梅芳、黄瑶、黄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正兴、吴梅芳、黄瑶、黄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款本金1497904.44元及利息220603.2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8月4日的,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对被告黄正兴、吴梅芳、黄瑶、黄菁共有的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99弄2××号房地产(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1995)字第024**号,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38457号共四本)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晓剑、黄正兴、吴梅芳、黄瑶、黄菁对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33元(费用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黄晓剑、黄正兴、吴梅芳、黄瑶、黄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卓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