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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潘际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际军、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在互联网上相识,认识不久,被告将原告带到被告老家(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新河村邱家湾)居住,2007年10月,原、被告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生育一女卢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之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可以,后被告与原告母亲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8月与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双方彼此漠不关心,互不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邱某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8月分居的事实。被告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卢某甲之间的感情是出现了一点问题,希望法庭给我们和解的机会。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对原告卢某甲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邱某认为,原、被告分居不是事实。对被告邱某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系原告卢某甲的姥姥,与原告卢某甲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邱某于2006年10月在互联网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4月开始同居,2007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农历2007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卢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邱某不善于沟通,共同生活期间缺乏交流,原告卢某甲以原、被告分居2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已育有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不善于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卢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主动沟通,互信互爱,相互扶助,共同建立美满的幸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光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