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斌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4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该被告人1988年因犯强奸、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3年4月29日刑满被释放。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2年8月9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王**在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采取砸汽车玻璃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汽车内背包一个,内有三星GT-S3600i手机一部,仿制LV牌钱包一个。经鉴定,被盗三星GT-S3600i手机价值300元,被盗仿制LV牌钱包价值48元。2014年4月5日,被告人王**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采取砸汽车玻璃方式,盗窃被害人王二×汽车内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索爱LT18i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索爱LT18i手机价值1185元。2015年3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与青远路交口西北角,用随身携带的划针将牌照号为津D×××××号的宝马X5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捅碎后,从副驾驶座下方盗窃女士背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0元,在准备逃跑时被被害人张三×、于××发现,二人追赶被告人王**至西青道南侧时,被告人王**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后再次逃跑,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后民警在附近车辆底部找到被告人王**逃跑时扔弃的被盗背包,包内现金等物品丢失。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王**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盗窃的事实,但否认在盗窃津D×××××号宝马X5轿车内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在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被告人王**采取砸汽车玻璃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汽车内背包一个,内有三星GT-S3600i手机一部,仿制LV牌钱包一个,以上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三星GT-S3600i手机价值300元,被盗仿制LV牌钱包价值48元。2014年4月5日,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被告人王**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二×汽车内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索爱LT18i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索爱LT18i手机价值1185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5日22时20分许,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与青远路交口西北角,被告人王**用随身携带的划针将牌照为津D×××××号的宝马X5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捅碎后,从副驾驶座下方盗窃女士背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0元。被告人王**在准备逃跑时被被害人张三×、于××发现。22时33分,被害人追赶被告人王**至西青道南侧时,被告人王**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张三×以暴力相威胁,并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张三×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被赶来的民警抓获。民警在附近车辆底部找到被告人王**逃跑时扔弃的被盗背包,包内现金等物品已丢失。被告人王**人民币1391元扣押在案,小手电、铁棍、钢珠等作案工具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证人宋××、黄××、王一×、安××、陆××、张一×、张二×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实施盗窃的有关情况。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三星GT-S3600i手机价值300元,被盗仿制LV牌钱包价值48元,被盗索爱LT18i手机价值1185元。4.被害人张三×、于××、王二×、李××陈述,证实被告人王**盗窃的有关情况及被告人王**在盗窃津D×××××号宝马X5轿车内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王**人民币1391元扣押在案,作案使用的小手电、铁棍、钢珠等物品扣押在案,被盗索爱LT18i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二×,三星GT-S3600i手机、仿制LV牌钱包已发还被害人李××。6.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三×、于××、张一×辩认出被告人王**,辨认人王二×辨认出被盗手机。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身份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该被告人1988年因犯强奸、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3年4月29日刑满被释放。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2年8月9日刑满被释放。9.情况说明、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视屏截图、视频观看记录、另案处理审批表、收据,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10.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在盗窃津D×××××号的宝马X5轿车内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1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在两起盗窃犯罪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王士英人民币2400元;退赔被害人张*、于*共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王**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391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案缴小手电、铁棍、钢珠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