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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魏宗海与刘春林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异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魏宗海。委托代理人朱学龙。被执行人刘春林。担保人李廷丽,女,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803010044。本院在执行(2014)临兰执字第2490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魏宗海与被执行人刘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春林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2014)临兰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偿付义务。2015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魏宗海、被执行人刘春林与担保人李廷丽自愿达成《和解、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李廷丽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299号泰兴花园5号楼301、401(产权证号为临房预售字第2007114号、预售合同编号YS035839、YS035843)房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担保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继续按照已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申请拍卖、变卖以实现权利。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担保人均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担保人李廷丽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担保人李廷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299.号泰兴花园5号楼301、401房产,为被执行人刘春林分期执行提供财产担保,并约定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分期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本息。现因被执行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应裁定执行担保人李廷丽提供的上述担保财产,且无须将担保人追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担保人李廷丽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299号泰兴花园5号楼301、401(产权证号为临房预售字第2007114号、预售合同编号YS035839、YS035843)房产各一处。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少玉审 判 员 管晓蒙审 判 员 董国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颜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