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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施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驾驶桂D×××××面包车搭载妻子苏某、女儿施某乙、儿子施某丙超速(限速60公里/小时,实速约86公里/小时)沿省道101线由南宁方向往横县横州镇方向行驶,闭某某驾驶桂A×××××大客车同向在前行驶,辛某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以71公里/小时的速度相对向行驶。行至省道101线101KM+600M(横县莲塘镇张村路段)路段时,施某甲驾车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桂A×××××大客车过程中占对向车道,导致其车与对面驶来的豫N×××××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桂A×××××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施某甲、施某丙二人受伤,施某乙当场死亡,苏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甲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闭某某、苏某、施某乙、施某丙无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施某甲向本院提供了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甲驾驶桂D×××××面包车搭载妻子苏某、女儿施某乙、儿子施某丙,以约86公里/小时的速度(事发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沿省道101线由南宁方向往横县方向行驶,闭某某驾驶桂A×××××大客车同向在前行驶,辛某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以约71公里/小时的速度相对向行驶。行至省道101线101KM+600M(横县莲塘镇张村路段)路段时,施某甲驾驶面包车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桂A×××××大客车过程中占对向车道,导致面包车与对面驶来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桂A×××××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施某甲、施某丙二人受伤,施某乙当场死亡,苏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与对面来车时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闭某某、苏某、施某乙、施某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此外,被害人苏某的父母对施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或被告人施某甲提供的证人赵某、辛某、闭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施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甲交通肇事至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施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施某甲取得被害人苏某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施某甲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苏某、施某乙系夫妻、父女关系,又取得被害人苏某父母的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雷翠芳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覃晓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