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一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美玲与张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1072号原告:黄美玲。被告:张爽。原告黄美玲与被告张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0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玲,被告张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起,被告张爽陆续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名下多张信用卡借其使用,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仅陆续收到被告张爽多笔小额还款,金额合计为1万元,远不足以还清信用卡欠款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无果,201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最后还款日期。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拖延、逃避债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实现,且尚未到期的借款也将面临无法实现的局面。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之规定,以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合同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所述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我只向原告借款8万元,而且我们没有约定利息的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起,被告张爽以做生意为由陆续从原告借款,原告将名下多张信用卡借给被告张爽使用。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确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2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15��5月20日偿还1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3万元,余款8万元按月利息3%计算,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据中另书写注明“之前打欠条作废,未还清所借全部款项之前,黄美玲名下同等金额信用卡有本人还清,以上金额不计利息”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曾陆继还款1万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爽出具的借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该借据内容及借款人处签字均系被告张爽本人所签,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微信和短信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原告黄美玲的信用卡。因上述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爽向原告黄美玲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对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对还款时间按不同期限进行了约定,其约定的内容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张爽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部分,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已到期债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仅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前期还款义务为由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债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未到期债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其债权到期后另行起诉。因原告对已到期部分的债权未与被告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在诉讼中抗辩实际借款数额为8万元,而非借据中的12万元,且已还款2万元,而非原告所述的1万元,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已的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被告已还款1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可。应将该还款部分做为本金从已到期债权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美玲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利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利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黄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黄美玲承担1,012.50元,被告张爽承担3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荣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