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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二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延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洛开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受洛阳高新区某某人民政府聘用,负责某某辖区内的遏制私搭乱建工作,包括对私搭乱建行为的巡查、发现、制止与上报。2014年1月2日下午,于某等四名某某人民政府聘用的遏制私搭乱建工作人员在某某某某村巡查时,发现该村村民即被告人王某在其宅基地上盖房子(尚未经过审批),就上前让其停止施工。王某称其与于某等人的执法队长系亲戚,并打电话给于某让其与执法队长打电话,后于某给王某说没有联系上。于某等人于是继续让王某停工,期间王某父母亦在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拽。王某哥哥路过王某家看到现场情况后,从现场搅拌机旁拿一把菜刀与于某等人理论,在此过程中于某头部被菜刀刀背打了一下,后王某哥哥跑离现场。李某甲等四名遏制私搭乱建工作人员接到现场于某等人打来的电话开车赶往现场后,双方仍各执己见并发生互打。李某甲将王某头面部打伤,王某用石头将李某甲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3、询问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询问证人于某的证言;5、询问证人王某乙证言;6、询问证人李某乙证言;7、询问证人赵某甲证言;8、询问证人李某丙证言;9、询问证人吕某证言;10、询问证人孙某证言;11、询问证人高某的证言;12、询问证人张某证言;13、询问证人万某的证言;14、证人赵某乙证言;1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经证人于某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王建波)男子是2014年1月2日在某某某某村参与斗殴中用菜刀将其砍伤的人;经被告人王某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李某甲)男子是2014年1月2日在某某某某村参与斗殴中将其头部及眼部打伤的人;经被告人李某甲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王某)男子是2014年1月2日在某某某某村参与斗殴中将其打伤的人;经被告人王某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于某)男子是2014年1月2日在某某某某村参与伤害王某的嫌疑人。1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吕某甲头部软组织伤;王某丙胸部软组织伤。17、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洛)公(物)鉴(伤)字(2014)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临床病历资料及法医临床学检查,李某甲外伤致“双侧鼻骨和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之规定,李某甲鼻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18、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伤)字(2014)3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临床病历资料及法医临床学检查,王某外伤致“额部硬膜外血肿、右眼眶上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存在,伤后未出现明显脑受压的症状和体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之规定,王某头部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f之规定,王某眼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19、劳务用工协议,证实洛阳高新区某某人民政府与李某甲签订劳务用工协议;20、滨河北路西延长线征迁协调人员补助款发放册三份,证实李某甲的工资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平均每月3000元;21、洛阳高新区某某人民政府出具复函,证实李某甲系某某人民政府聘用的遏制私搭乱建工作人员,负责对某某范围内私搭乱建行为的巡查、发现、制止及上报工作;22、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均无前科。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人王某未经审批建房,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尤其在镇人民政府遏制私搭乱建工作人员制止时,应当自觉停工、接受制止,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待审批手续具备后方可依法行使其建房的权利,但其以此系农村普遍现象,仍一意孤行、自以为是;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镇人民政府聘用的遏制私搭乱建工作人员,其到现场对王某的违建行为予以制止时,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置技能,采取得当的措施方式,特别在对于当场情况进行制止无法达到效果时,应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由其所在单位以合法适当形式予以处理;但本案二被告人在处理本案所遇情形时,均固执己见,不按照法律行事,越发是在此种不当的主观意识下,相互动手打伤对方,互为不法侵害人,依法均属于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等人持凶器到王某家施暴,王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李某甲轻伤法医鉴定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称,本案定性应为非法行政暴力执法侵权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建房,在李某甲等人到场制止时,双方均未妥善处理处理,引发纠纷,造成王某和李某甲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王某和李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自己系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起因、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小生审判员  王万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潇璠 来源: